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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史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史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平时互有往来,2009年5月25日,被告史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最近,原告发现被告电话已无法联系,去其工作单位发现被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其妻子开设的店铺也已转让他人,被告家中无人居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起诉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请,2009年5月25日由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朱甲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应返还原告朱甲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史某某应支付原告朱甲上述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诉讼费1616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