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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绍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绍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号院**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郭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秉昌,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斌。委托代理人陈瑞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绍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秉昌,被上诉人张绍斌委托代理人陈瑞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苏一元、向阳富代表弘盛达公司与张绍斌签订《成都市武侯区云龙金属加工厂来料加工合同》,弘盛达供水所盖印章名称为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渡安置小区项目部A区管理部,约定张绍斌向弘盛达公司承建的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提供钢筋材料及材料加工。2011年4月2日,向阳富与张绍斌进行结算,并盖有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渡安置小区项目部A区管理部印章,确定弘盛达公司欠张绍斌钢筋加工款556462元。后张绍斌向弘盛达公司索要该加工款被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弘盛达公司向张绍斌支付货款5564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时间从2011年4月3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弘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弘盛达公司与案外人李兴煜签订《项目管理目标合同》,约定弘盛达公司聘用李兴煜作为青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4月28日,李兴煜与苏一元就青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6#-12#楼及15#楼施工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苏一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责任书第八条材料供应条款中载明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由苏一元负责。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武侯区云龙金属加工厂来料加工合同》、成都市武侯区云龙金属加工(姚渡镇安置房项目)已送带肋钢及篐筋明细吨位明细表、《青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6#-12#楼及15#楼施工目标责任书》、《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弘盛达公司聘任李兴煜作为青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李兴煜与苏一元签订目标责任书,确定该工程由苏一元负责施工,并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故张绍斌有理由相信苏一元具有代理弘盛达公司签订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代理权,苏一元代表弘盛达公司与张绍斌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效,弘盛达公司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弘盛达公司以合同和结算明细单上印章不是弘盛达公司印章为由提出弘盛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观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绍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材料加工承揽义务,弘盛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故张绍斌要求弘盛达公司支付材料及加工费55646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绍斌要求弘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弘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绍斌支付材料及加工费556462元;、驳回张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弘盛达公司承担。宣判后,弘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来料加工合同》,是与第三人苏一元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既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使用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的苏一元,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根据上诉人经理与苏一元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诉人与苏一元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该份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的。这不能证明苏一元与被上诉人签订《来料加工合同》,是获得上诉人授权的行为。而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与苏一元做生意;3、在苏一元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没有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苏一元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张绍斌答辩称,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合同主体是个人还是上诉人,根据证据来看,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中标通知书、成都姚家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弘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弘盛达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弘盛达公司向李兴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证明李兴煜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其权限,弘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3、苏一元、向阳富向弘盛达公司姚渡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苏一元为案涉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阳富与苏一元之间系合伙关系,苏一元与弘盛达公司之间系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商的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苏一元、向阳富承担。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绍斌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包人,上诉人出具给李兴煜的委托书证明了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苏一元、向阳富出具的承诺书是向项目部出具的,只对苏一元和项目部内部发生法律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张绍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实体评判部分再作阐述。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0年8月18日,弘盛达公司与成都姚家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姚家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已接受弘盛达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总平配套工程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时间、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2010年2月22日,弘盛达公司向李兴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兴煜为弘盛达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弘盛达公司名义签署、修改施工合同,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办理工程结算、竣工移交、工程款收支分配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期限:从2010年2月22日算起至该工程缺陷修复期满,工程款全部回收且完成工程款支付和全部分配,无任何债权债务自动失效;3、2010年6月2日,苏一元、向阳富向弘盛达公司姚渡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该项目班组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加工合同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苏一元、向阳富二人全权负责,与公司和项目部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被上诉人张绍斌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弘盛达公司还是苏一元个人。首先,关于与张绍斌签订合同的苏一元的身份。上诉人弘盛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根据其向项目经理李兴煜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李兴煜以弘盛达公司名义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办理工程计算、工程款收支分配等。而根据项目经理李兴煜与苏一元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苏一元负责对案涉工程所需材料采购,包含主体结构所使用的钢材等,故苏一元与张绍斌签订合同,委托其加工制作案涉工程所需钢筋,应认定为是代表弘盛达公司。其次,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绍斌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运至了上诉人弘盛达公司项目地点,苏一元作为案涉工程专门负责材料采购的人员对送货数量及货款均予以确认,该批货物也实际用于弘盛达公司的项目上;最后,关于苏一元向弘盛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苏一元与弘盛达公司项目部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弘盛达公司的内部行为,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债权人,故弘盛达公司不能以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对抗债权人。对于上诉人弘盛达公司提出苏一元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苏一元对外签订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弘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绍斌与弘盛达公司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的苏一元签订加工合同,并实际将加工货物运至弘盛达公司项目工地,其有理由相信苏一元与其签订合同、签收货物、确认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弘盛达公司,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绍斌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过错,故对上诉人弘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与张绍斌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弘盛达公司。上诉人弘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绍斌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张绍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向弘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弘盛达公司应向张绍斌支付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绍斌支付材料及加工费55646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弘盛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