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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H58**号轰轰烈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往江阳区宝来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滨江路一段管驿嘴处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出警处置交通事故的民警发现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晓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