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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向军与吕光庆、吕光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向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吕光庆。被告吕光升。被告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委托代理人郝金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邹维真。被告昌邑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远。被告李杰,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原告张向军与被告吕光庆、吕光升、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长途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昌邑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昌邑环球驾训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帅,三被告吕光庆、吕光升、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及被告安丘长途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军诉称,2011年1月24日6时8分许,被告吕光庆驾驶鲁G×××××(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299公里+591.5米处,与赵连军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向军及李卫刚、王云燕、刘全波、栾志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连军死亡,原告张向军及李卫刚、王云燕、刘全波、栾志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G×××××(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吕光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鲁G×××××学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211.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光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吕光升,他是吕光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挂靠于安丘长途汽运公司。法律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吕光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安丘长途汽运公司。被告吕光庆是他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安丘长途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G×××××(鲁G×××××)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在(2011)安民初字第780号案中理赔179693.35元。其余交强险限额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合理分配。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公司没控制车辆运行和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事故民事责任他承担。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和对方2/8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赵连军发生事故时是在为他进行义务帮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6时8分许,被告吕光庆驾驶鲁G×××××(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299公里+591.5处,与赵连军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向军及李卫刚、王云燕、刘全波、栾志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连军死亡,原告张向军及李卫刚、王云燕、刘全波、栾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向军、李卫刚、王云燕、刘全波、栾志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周。其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677.61元;误工费1161元(64.50元/天*18天);护理费129.28元(32.3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4021.89元。另查明,鲁G×××××(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光升,挂靠于被告安丘长途汽运公司。被告吕光庆系被告吕光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主、挂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鲁G×××××学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杰,挂靠于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赵连军系为被告李杰义务帮工。本院已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责任24万元限额内赔偿赵连军亲属179693.35元,其余责任限额也已全部作了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病历、伤情证明、相关费用单据、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征询函、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光庆与赵连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向军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吕光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吕光庆作为雇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吕光升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丘长途汽运公司系肇事鲁G×××××(鲁G×××××)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亦应与被告吕光升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赵连军系义务帮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杰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系肇事鲁G×××××学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亦应与被告李杰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责任24万元限额本院已全部作了分配,本案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数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光升赔偿原告张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815.32元(按4021.89元的7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光庆、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吕光升所负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张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6.57元(按4021.89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昌邑环球驾训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吕光升所负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光升、吕光庆、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杰、昌邑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9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