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于城腾××与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海盐××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于城腾××,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海盐××厂,姚某某,董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桥××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城镇鸳鸯村鹭鸶桥北堍。负责人:姚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村。负责人:董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以下简称腾××制衣厂)、海盐××厂(以下简称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腾××制衣厂因企业资金周转之需,经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89号,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8‰,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对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的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约定,另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若被告出现逾期付息等情形,原告可行使提前收贷的权利等。嗣后,原告于当日按约交付被告腾××制衣厂200000元借款,但被告腾××制衣厂却违约未按期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且被告腾××制衣厂现陷于企业停产关闭的境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hl(2011)保借字第0589号《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腾××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7200元,直至全部清结之日止;3、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对被告腾××制衣厂应某某的上述第二项诉请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连带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850元;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7日,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8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四被告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485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8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制衣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双方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腾××制衣厂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腾××制衣厂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腾××制衣厂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后继续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诉讼代理费4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亿达××厂、姚某某、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腾××制衣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的请求,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归还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后按月息18‰继续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850元,合计人民币21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厂、姚某某、董某某对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海盐××厂、姚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