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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农,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露、康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7日20时许,在寄住的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阳光小区帅某某家中,趁帅某某外出家中无人时,将帅某某放在客厅地上充电的一部仿苹果牌红色手机和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14吋东芝笔记本电脑及一个长虹牌调制解调器盗走。事后李某某觉得后悔,主动联系被害人帅某某将所盗物品归还。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4944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属偶发性犯罪,事发后觉得后悔,主动联系被害人将所盗物品归还;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利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