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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魏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魏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车××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67399694-9,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车××务××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上××车××务××司(以下简称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吴××运输公司、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在萧山区××新线××处,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岳建厂驾驶的吴××运输公司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乘客原告和李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李甲、岳建厂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75.18元、误工费30660元(84元/天×365天)、护理费12600元(8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58元、财产(衣物)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251.18元,已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137251.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总损失变更为115139.1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05139.18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吴××运输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涉案交通事故中,人民××公司作为承保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和清单,自费用药、外购药、无门诊病历记录、与事故无关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2606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5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认可5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脸面部、左下肢挫伤,左股骨粗隆骨折等。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由安××保险公司承保,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由人民××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和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虽未经魏某某、吴××运输公司、人民××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4975.1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未到退休年龄,人民××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误工费为22671.90元(30650元/年÷365天×270天)。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虽未经魏某某、吴××运输公司、人民××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护理费12595.50元(30650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其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财产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388.5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的安××保险公司、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岳建厂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安××保险公司、人民××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二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4200元的比例分担。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魏某某、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943.96元(122000元÷146200元×105388.58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7943.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444.62元(24200元÷146200元×105388.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交纳1201元,由鲍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