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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张仁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平建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张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平建定,平建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沈张仁。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5-29号远洋大厦18-19楼。负责人毛惠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平建定。被告平建松。原告沈张仁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平建定、平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张仁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平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张仁诉称:原告因2010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24771.15元(83.97元/天×295天)、护理费9656.55元(83.97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2600元,合计102295.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建定、平建松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建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3、我系平建定的哥哥,当初是向平建定借车用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误工费,时间认可7个月;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平建松所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8时,平建松驾驶浙A×××××车辆沿瓜渔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瓜沥镇豪景城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沈张仁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沈张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平建定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建松已为原告沈张仁垫付的所有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个体工商户执照、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152.80元(83.97元/天×240天)、护理费9656.55元(83.97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95402.3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张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402.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张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交纳1173元(已批准缓交),由沈张仁负担80元,平建松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