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玉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从河南省购买假冒香烟共计1530条,其中软“哈德门”牌香烟1500条、红“将军”牌香烟30条,共计30.6万支。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崔某某将上述假冒香烟经快运运至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准备销售时被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青州鲁豫快运驻郑州分理处的提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崔某某指认赃物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扣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烟草专卖局的软“哈德门”牌香烟一千五百条、红“将军”牌香烟三十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