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张甲等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甲,张乙,林某某,张乙、林某某、洪某某、张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城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洪某某。原告:张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张乙。原告:林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魏××道中段人××办公室。负责人:张某。原告张乙、林某某、洪某某、张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张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洪某某及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张乙、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谯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沿宾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婺城区宾虹西路公铁立交桥中段地方,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丙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戊当成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戊、张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请求:1.判令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99726.5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749726.5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2.判令张丙赔偿原告11200元。由人保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洪某某、张乙、林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死亡人员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张戊死亡的事实;4.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明,证明张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子在城市居住、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所受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7.周某某、张丙驾驶证、副证、周某某、龚动习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有部分不合理,被告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某计算;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被抚养人张甲的标准也应按照农某;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因为死者是当场死亡的,当事人不存在误工费。对其他诉请无异议。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发票三张,证明周某某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的事实;2.取保候审材料,证明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被告联合××支公司答辩称:鉴定费300元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7820元无正式发票,此外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因为事故死亡,还应提供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被告张丙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谯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周某某一方及联合××支公司表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对暂住人口信息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戊在2008年9月26日有过在派出所暂住信息的登记,暂住时间是1年,暂住到2009年9月26日,之后到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暂住记录;对金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份证明是事前打印好,之后让金某某在证明上签字,证明的内容并非是金某某本人出具的,所以该份证明没有证明力;对金华市鸿鼎公司、百家居某某的证明有异议,鸿鼎公司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两份证明的格式是一样的,两份证明都在起止时间上空着的,我方怀疑两份证明是原告方事前打印好的,两份证明的工作时间是有冲突的,我方认为证明当中就相互矛盾,根据百家居的证明是2011年1月到12月是在其项目部工作的,根据鸿鼎公司的证明是2011年10月到12月份是在其公司某包装潢业务的,时间上是冲突的,两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金华市西苑小学的证明,需要提供张甲的学籍,其证明效力不高;3.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张丙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原告方补充提供了租住房的房产证、张甲的学生基本信息登记表及死者生前在百家居某某签字领款的领付款凭证,周某某一方及联合××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领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死者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只能说明他有这一次的劳动收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市区,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表示:1.对证据无异议,我们收到5万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方了解,周某某现在人不在金华。其余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沿宾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婺城区宾虹西路公铁立交桥中段地方,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丙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戊当成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戊、张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戊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告洪某某系其妻,张甲系其子(现就读于金华市西苑小学)。原告张乙、林某某系其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个)。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80元、停车费70元。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7820元(全损无修复价值,已扣除残值)。原告方支出评估费300元。浙g×××××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联合××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预付死者家属5万元。皖f×××××号三轮汽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谯城支公司。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张戊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作为张戊的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周某某对事故负全责,承保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联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张丙对事故无责,承保其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周某某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5956元(含张甲生活费62503元、张乙生活费50340元、林某某生活费55933元)、丧葬费20752.50元、车损782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7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24.4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合计746402.90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城区支公司11100元。三、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623302.90元(含已付的5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周某某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