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凤英与郑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英,郑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余凤英。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郑经坤。原告余凤英诉被告郑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郑经坤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英起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养殖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但被告在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仅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自2007年9月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计48个月,利息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欠90000元利息未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凤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郑经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经审查,上述原告余凤英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郑经坤因需向余凤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转塘镇凌家桥村余凤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计算。2010年11月23日,郑经坤又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欠条延迟到2010年12月30(日)止。后郑经坤仅向余凤英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余凤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郑经坤向原告余凤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余凤英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余凤英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郑经坤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但被告郑经坤至今仅向余凤英支付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借款利息,故被告郑经坤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期间48个月的应付利息为112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郑经坤尚应向原告余凤英支付利息82320元。因此,原告余凤英要求被告郑经坤归还借款1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2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凤英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经坤归还余凤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320元,合计182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余凤英负担166元,郑经坤负担3934元;其中郑经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经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余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