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金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金某,林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林某。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林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某及瞿某共同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担保。被告金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于当日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18.9‰,按月付息;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银行账户。因被告陈某某、金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金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林某及瞿某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瞿某于2011年10月25日代被告陈某某、金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142.5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某某、金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的利息6142.5元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某某、金某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林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答辩称: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向曙光公司的贷款由陈某某承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本案中的贷款是陈某某所用,所以应由陈某某偿还。被告陈某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金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林某及瞿某存在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是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三、约定借款月利率18.9‰,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四、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人林某、瞿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某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中国某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向保证人瞿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瞿某于2011年10月25日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142.5元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金某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贷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林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经质证,被告金某认为其均未经手过,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金某认为该发票不能表明就是为了本案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内部约定,发生在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后,对原告无约束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某及瞿某共同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9‰,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用等);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行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某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16443元。2011年10月25日,保证人瞿某代被告陈某某、金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142.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林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尚应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11月18日的利息8505元,逾期利息则应自2011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3.4%为限。被告陈某某、金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在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该借款由陈某某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金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18日的利息8505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3.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陈某某、金某负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