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洪玉钦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li.MsoBodyText,div.MsoBodyText{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6.0pt;margin-left:0cm;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玉钦,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1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玉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玉钦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洪玉钦与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公明街道南庄村“慢摇吧”酒吧内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冲突。随后,洪玉钦与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与韩某均离开酒吧。在酒吧外停车场旁,洪玉钦与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对韩某进行殴打。韩某被砖块重击晕倒,随后被送往公明医院抢救,于2009年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因其儿子韩某被殴打致死造成损失而诉请洪玉钦赔偿人民币717606.9元。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张某某接受洪玉钦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对洪玉钦的罪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洪玉钦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告人洪玉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查扣物品砖头三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洪玉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收到120000元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人洪玉钦主张其他诉讼权利,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洪玉钦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洪玉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洪玉钦没有使用砖块等工具击打被害人,是从犯,申请调取同案人洪常福、洪常禄的供述及现场录像予证实此节;被害人先对洪玉钦的女性朋友进行性骚扰,有一定过错;洪玉钦系醉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凌晨,上诉人洪玉钦与同案人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均另案处理)与女性朋友在深圳市公明街道南庄村“慢摇吧”酒吧内玩耍,亦在该处玩耍的被害人韩某动手对洪玉钦的女性朋友进行性骚扰,后洪玉钦、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与韩某均离开酒吧。在酒吧附近的停车场,洪玉钦、洪常禄、洪常福、张超明对韩某进行殴打。韩某被砖块重击晕倒,洪玉钦等人即逃离现场。韩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09年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依据:(一)书证、物证1、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洪玉钦的身份情况。2、芦溪县公安局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韩某的身份情况。3、佛山市公安局桂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9日10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桂城某花园B座608房抓获一名涉嫌负案在逃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叫洪玉钦,是深圳市东周派出所上网通缉的涉嫌故意伤害在逃人员。4、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5、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于某证实,我是公明“慢摇吧”的保安,2009年5月10日1时40分许,我听到有人说洗车场那里躺了一个人,就和内保去洗车场查看,发现一名男子躺在洗车场那里,头顶着洗车场的门,头上流着血,即打110报警。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5月10日1时40分许,我看到四名男子从“慢摇吧”旁边走到该酒吧里面,有人说那四个男子就是刚才打架的人。那几名男子带了三个女子坐了一辆三轮车走了。联防队员到现场后我去看了一下受伤的男子,那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头部顶在洗车场的门上。3、证人孙某某证实,2009年5月10日2时许,他和老乡李某乙分别驾驶三轮车经过“慢摇吧”前面的红绿灯处,遇见从“慢摇吧”出来的四名男子和六名女子,其中五人坐上我的车到公明综合市场水冻鸭粥吃宵夜。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5月10日2时许,在公明“慢摇吧”附近,有三女二男共五人坐上我的车到公明综合市场水冻鸭粥吃宵夜。5、证人黄某某证实,2009年5月10日1时40分许,我开车经过“慢摇吧”旁的洗车厂时,发现地面上躺着一个人,就把这事告诉了“慢摇吧”的保安。保安到现场查看后说躺着的人头部受了伤。6、证人邓某证实,我是被害人韩某的同事及室友,2009年5月10日凌晨0时10分许,我和韩某到“慢摇吧”跳舞,跳舞时有4个女的围着韩某跳舞。我看见韩某摸了其中一个女的屁股一下,接着没什么事情发生。过了二十分钟,我发现韩某不见了,就一个人回宿舍。7、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慢摇吧”的工作人员,2009年5月9日22:40分许,一男子用1371370****的电话订台,该男子一个星期来酒吧玩一两次。经辨认照片,李某丙指认出洪玉钦和洪常福、洪常禄就是2009年5月9日来“慢摇吧”大厅D8台玩的其中三名男子,洪玉钦是订台的人。8、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被害人的母亲,我儿子韩某被人打伤致颅脑出血。9、证人邝某某证实,我是公明“慢摇吧”员工。“阿青”(洪玉钦)一周最少去“慢摇吧”消费三次,每次消费大约三四百元,他自称是广东湛江人,在旅行社上班。他的联系电话是1371370****。10、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5月10日凌晨三十分,我应洪玉钦之约到“慢摇吧”玩。当时洪玉钦和七八个朋友在大厅玩,我到那后就开始跳舞。玩到凌晨一点半,洪玉钦过来喊我走。我们八九个人分坐两辆三轮车到公明综合市场一家叫水鸭的粥店吃宵夜,后洪玉钦去了我的出租屋。次日早上,洪玉钦接了一个电话就说有事走了。经辨认,陈某指认出洪玉钦;并对洪玉钦的监控录像照片进行了指认。11、证人李某丁证实,我是洪常禄、洪玉钦的朋友,民警给我看的录像中有我两个同事,一个是洪常禄、一个是洪玉钦。2009年5月12日中午,洪常禄给我打电话说最近如果公明这边有人打电话找他,不要告诉别人他住在哪里。大概在5月7日左右,洪常禄在闲聊时,跟我说过他在公明“慢摇吧”外面跟一名男子打架了。经辨认,李某丁指出洪玉钦;并对洪玉钦的监控录像照片进行了指认。12、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洪玉钦的朋友。2009年7月,洪玉钦到佛山投靠我,当时洪玉钦对我讲了在深圳犯案的情况,然后我就报了警。经辨认,周某某指认出洪玉钦。13、证人肖某某、李某戊证实,我们是公明新华安超市员工。韩某是我们的同事,一直在该超市上班。(三)洪玉钦供述称,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慢摇吧”因一男子对我们的异性朋友动手动脚,我和洪常福、洪常禄、张超明就跟着该男子走出酒吧。我们先用粗口骂该男子,然后一起冲上前对该男子殴打。我打了该男子的手和大腿。洪常福和洪常禄先是用拳打和脚踢后,从地上拿起石头对该男子身体乱砸打,张超明也打了该男子,但记不清张超明当时有否用石头打该男子,我们对该男子殴打了几分钟后就一起坐上一辆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去吃了夜宵和回住处睡觉。我们在2009年5月12日就离开深圳,到了东莞和广州、湛江。我们殴打那名男子就是想教训一下他,并不想打死他,我们当时都喝了酒,有点冲动。我们的异性朋友不知道我们殴打该男子,是我们打完后回酒吧叫她们一起离开的。去“慢摇吧”喝酒是我用自己手机1371370****订台的,后来谁买单记不清了。经辨认,洪玉钦指认出被害人韩某就是被其和洪常福、洪常禄、张超明一起殴打的男子;洪常福、洪常禄就是现场提取的砖头砸打该男子。(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出具的公(深光)鉴(法病)字[2009]0013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韩某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深公宝(东周)刑勘[2009]05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录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于2009年5月10日1时52分至2时5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南庄村“慢摇吧”旁的车力士洗车行门口处的详细勘查情况,现场提取石砖两块。(六)视听资料光碟二张,其中,讯问洪玉钦录像一张,洪玉钦指认现场录像一张。关于上诉人洪玉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原审并未具体认定洪玉钦持用砖块殴打被害人,但洪玉钦自己供述其亦殴打了被害人的手、大腿,表现积极主动,故上诉及辩护提出其是从犯一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先骚扰洪玉钦的女性朋友一节,有被害人的同事邓某的证言及洪玉钦的供述证实,可予认定,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属实,原审虽未予认定此节,但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及辩护所提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洪玉钦系酒后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属实,原审对此均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玉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洪玉钦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及根据其罪责等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玉钦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志翔代理审判员刘红梅代理审判员连辉海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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