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詹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詹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建兴。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詹华军。原告王建兴与被告詹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建兴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每日1‰计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同年10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仅拒绝还款,还将原告妻子打伤。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詹华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合计86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则按每日1‰计息。上述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则按每日1‰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建兴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詹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詹华军负担。该款王建兴已预交,由詹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