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649845-5。代表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14时29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桐乡驶往屠某,行驶至湖盐线××××市梧桐街道的地方,沿事发段湖盐线南侧修路段内由西往东行驶时,适遇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从道路北侧往南侧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变更车道时,孙某某右借方向致车辆失控又与石某某所驾驶的浙f×××××-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23264.90元(变更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张乙所驾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碰撞,原告各项损失与被告张乙车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辩称,与大地××公司意见同。被告人××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在其公司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评估费发票3份、桐乡市交通事故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桐乡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鉴定清单2份、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1份、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70元、施救费650元、修理费21644.90元。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张乙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意见同。评估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张乙、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张乙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14时29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桐乡驶往屠某,行驶至湖盐线××桐乡市梧桐街道的地方,沿事发段湖盐线南侧修路段内由西往东行驶时,适遇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从道路北侧往南侧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变更车道时,孙某某右借方向致车辆失控又与石某某所驾驶的浙f×××××-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乙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石某某驾驶的浙f×××××-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一方当事人受伤,三方当事人财产受损,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诉请的车损21644.90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9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原告损失23264.9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422.55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56.21元;余额21686.14元由被告张乙赔偿30%计6505.84元,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张乙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张乙所驾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碰撞,原告各项损失与被告张乙车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1422.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张甲156.21元;三、由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6505.8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