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司与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司,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温州市××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精××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鞋盒包装及装潢包装生产企业。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盒,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鞋盒货款103900元,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3000元,尚欠货款90900元拒不偿还。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精××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鞋盒货款90900元的事实。被告红××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精××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红××鞋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精××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精××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红××鞋业公司向原告精××司购买鞋盒的事实清楚,被告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未偿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司货款9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鲱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