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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付战平与敖颖斌、邓彬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战娃,敖颖斌,邓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付战娃,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涛,男,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颖斌,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邓彬涛,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男,系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战娃诉被告敖颖斌、邓彬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敖颖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彬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战娃诉称:2011年7月3日20时左右,被告邓彬涛驾驶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沿生产路行至上林公路西关村口时,与被告敖颖斌驾驶的陕A021**号小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付战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陈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对该事故陕A021**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邓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战娃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8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陪护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6859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570.00元,共计195192.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敖颖斌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陕A02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护理器具支出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崇印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支出。被告敖颖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付战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要求依据商业险直接支付原告不认可;3、对证据3认可;4、对证据4不认可;5、对证据5认可;6、证据6中不认可交通费、复印费。被告敖颖斌为支持其辩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明细、陈阳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出费用。原告付战娃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敖颖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敖颖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付战娃所举证据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付战娃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及护理器具支出费用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复印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敖颖斌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邓彬涛驾驶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沿生产路由西向东行至上林公路西关村口时,与沿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敖颖斌驾驶的陕A021**号小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被告邓彬涛及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付战娃、王崇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战娃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股骨开放性骨折(左);3、髌骨骨折(左);4、内踝骨折(左);5、足多发性骨折(左);6、足部裂伤(左);7、软组织损伤(右肩);8、头皮血肿。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67384.55元(其中住院费用67370.55元,门诊费用14元)。后经咸阳市陈阳交警支队第610405201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021**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敖颖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邓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战娃无责任。2011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评残,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4日,陕西省咸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付战娃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被告敖颖斌在原告付战娃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00元。又查,陕A021**号小轿车车主是敖颖斌,该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出院后,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协议,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8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陪护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6859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570.00元,共计195192.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彬涛驾驶陕DF0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敖颖斌驾驶的陕A021**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付战娃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邓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颖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邓彬涛、敖颖斌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敖颖斌、邓彬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敖颖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00元,应从赔偿中减除,其它费用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医疗费52884.55元、护理费2220.00元(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0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4630.00元、误工费22700.00元(100元/天×22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交通费130.00元,共计108784.5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战娃6951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战娃15709.14元,共支付原告付战娃85220.84元(已减去被告敖颖斌支付的14500元)。二、被告邓彬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战娃23563.7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9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4600.00元,由被告敖颖斌承担1380.00元,邓彬涛承担3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黄 晶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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