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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455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委托代理人:马委员,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全超、人民陪审员刘兴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名张二鹏;1992年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头脑不清、无事生非。2008年被告不知何原因离家外出,经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永安镇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并致无法共同生活的离婚标准、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名张某丁;年月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座落在刘瓦村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不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房屋三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张全超人民陪审员  刘兴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