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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6年4月1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从陆有胜(另案处理)处购得“百病清”等兽药用于生猪疾病治疗,在明知“百病清”中含有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禁用药物,生猪尿检会不通过的情况下,仍给其饲养的307头生猪服用“百病清”。经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杭州)检测,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百病清”兽药中检出有氯丙那林成份,从被告人姚某饲养的生猪尿样中检出有氯丙那林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有胜、章慧凤、潘林海、黄春法、倪云荣的证言,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生猪养殖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