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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9时15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RGXX**号红色斯太尔牌厢式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固煤矿西门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行驶,将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楚某某撞倒,致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因车辆撞击、摔跌、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楚某甲(系被害人楚某某之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楚某甲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