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梧桐街道××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顾某某。原告钱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14时25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沪e×××××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大道2116美丽诺有限公司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7月31日,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09)第001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沪e×××××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处。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32794.95元。(变更后)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金额在质证时陈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金额在质证时陈述。被告施某某已经垫付29726.91元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振东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钱乙身份情况;二、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影像摄片报告1份、门诊收费收据26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3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桐乡市皮肤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桐乡市益某大药房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7242.15元;四、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7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1700元;五、施救、送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粘贴4页,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六、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539.50元;七、桐乡市益某大药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拐杖费88元;八、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450元。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湖州浙北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预付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付1500元;二、赔款通知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27日收条1份,证明由原告妻子王丙收到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9726.9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薄显示原告为家庭户,请法院核实派出所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核实的情况计算;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保范围内核定垫付1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不予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确认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300元,送检、评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残疾用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施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薄注明原告的服务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而这与濮院镇镇政府的证明相矛盾,对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请酌定。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诉请时陈述被告施某某垫付的29726.91元已经包括保险公司乙的10000元。被告施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案经过重新鉴定,结合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对证据八,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施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4时25分许,施某某驾驶沪e×××××号轿车沿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工贸大道2116号美丽诺有限公司地方,所驾车与沿工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欲左转弯的由钱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分别住院37天和6天,共计43天,支付医疗费34536.25元;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790.48元;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14.04元;桐乡市益某大药房费用73.50元;桐乡市皮肤病防治院门诊费用127.88元。原告购买铝合金拐杖一副,支付88元。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1700元。太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委托湖州浙北司甲定所鉴定。2011年12月21日,原告伤经湖州浙北司甲定所第二次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有一子钱乙(200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39.5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另查明,沪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施某某本人,投保交强险于太保××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太保××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施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9726.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关于原告钱甲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242.1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539.50元、残疾器具费88元,计算有据,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应为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17879元(30650元/年÷12个月×7个月),二被告认为应按2074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费应按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六个月为准,为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6个月),二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08元(30650元/年÷12个月×2个月),二被告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194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费应按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为宜,为3901.50元(23409元/年÷12个月×2个月),二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0.30元(17858元/年×7年×10%÷2人),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为家庭户,没有明确原告儿子的户口类别,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桐乡市公某某振东派出所提供的原告钱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而原告儿子钱乙与原告为同一家庭户,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正当,计算准确,予以支持;交通费4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缩短,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甲上述损失总计为123768.9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024.3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9.50元,合计91863.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1863.80元;余款31905.15元,由被告施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9726.91元,尚应赔偿1217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甲81863.80元;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钱甲12178.24元;三、驳回原告钱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钱甲负担31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41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