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海亮与深圳市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亮,深圳市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9号原告李海亮。被告深圳市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2号华都园五楼A-E座。法定代表人余晶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鹤松,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勃,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焕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鹤松、杨海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满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无故辞退原告,现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为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赔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担任的是财务副经理,被告要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考察原告是否合适,同时被告也同意如果原告在试用期表现好的话可以提前转正,所以在合同中将试用期写为1-6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半。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转正,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心态就不端正。在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部出纳王祝敏在办公区吵架,严重扰乱了工作场所的秩序。被告认为原告和王祝敏都有责任,因此要给予双方处分。2011年8月29日,人事经理找原告签违纪过失单的时候,原告拒不签字,提出离职,并当场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理由是双方感觉不合适。同日,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且结清工资。因此,依据以上事实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代通知金或者赔偿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1-6个月,任职财务部副经理,每月包干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除工资外尚有津贴、补贴,试用期为人民币2000元/月,转正后为人民币2500元/月。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29日,同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审批表载明,原告离职性质为:终止试用,辞职,离职原因“双方感觉不适合”。原告主张该离职申请表系被告误导所填写,其试用期应当为三个月,原告是在试用期过后,被告将其辞退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原告离职原因系其认为“双方感觉不适合”而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该表系被误导所填写,其离职原因是被告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其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