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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镭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镭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镭荣,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平、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镭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镭荣及其辩护人胡卫平、姚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镭荣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施家渡宜家服装厂对面超市外,因停车等琐事与徐林军发生争执,被告人黄镭荣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将徐林军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徐林军腹部受锐器刺戳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大网膜贯通、回肠破裂,行开腹手术予以修补,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黄镭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镭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林军的陈述,证人黄国强、华烈锋、孙桂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镭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镭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黄镭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要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而到案证据证实本案因被告人黄镭荣与被害人徐林军为停车等琐事发生争吵而引发,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属不法侵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镭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镭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金美琴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