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家会与代守刚、刘勋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会,代守刚,刘勋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家会(又名刘佳会),女。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代守刚,男。被告(反诉原告)刘勋娥,女。委托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瑶,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家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代守刚、刘勋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代守刚、刘勋娥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代守刚、刘勋娥撤回反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代守刚、刘勋娥撤回反诉。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林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