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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程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易某某。原告程某。上述两原告代理人姜某某(公民代理),男,1944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44********),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路b幢402室。被告吴某某。原告易某某、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程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于2009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2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92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偿还50万元、2011年9月10日之前偿还70万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2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17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9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总金额为15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90万元。之后,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12月15日还款28万元、2010年12月27日还款27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5万元、2011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1年3月11日还款15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结算金额192万元包括尚未偿付本金85万元、一年利息90万元及逾期利息17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9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2009年因承包工程所需,我和姜某某共同向两原告三次借款计150万元,借款金额及时间如原告所述。借款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借款人是“姜某某”和“吴某某”,约定一年借款利息为90万元。之后,我和姜某某共同偿还了65万元的本金,(其中2009年10月11日汇款28万元至姜某某账户、2010年12月27日还款17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1年3月15日还款10万元),本金85万元和利息90万元未偿还。2011年8月15日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结欠金额192万元。该192万元包括未还本金85万元、未支付的利息60万元及按月利息1%标准从2011年1月份算至2011年8月逾期利息损失17万元。虽然这笔钱是由姜某某和我一起借的,因工程主要由我负责,在结算时,在得到两原告的同意下,将该笔债务转由我一人承担。我亦同意一个人偿还该欠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判决的时候能延长还款期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易某某、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1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2万元。同日,原告易某某、程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吴某某结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偿还50万元、2011年9月10日之前偿还70万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2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17万元;若未按期偿还借款,自约定最终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至还款之日止。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程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陈述被告已偿还本金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对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自认并未损害被告的根本利益,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还款28万元,2010年12月27日还款17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5万元,2011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的欠款192万是由未偿还的本金85万元及一年利息90万元和逾期利息17万组成,即其中107万元是利息。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2011年8月15日”及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双方对于月利率的约定可折合成为3.1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利息基准四倍,本院以月息1.62%予以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月利率,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需支付利息557976.6元。原告请求被告以192万元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因其中部分属利息,故本院支持按未偿还本金85万元金额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还款协议书上已明确违约金自约定最终还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而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故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62%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程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和利息557976.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85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某某、程某负担294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80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受理费809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预交受理费19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代理 审 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