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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荣与韦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韦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韦荣,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韦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韦荣与被告韦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被告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诉称,被告和原告属于兄妹关系,20多年来因被告的个人原因,被告及其儿子的生活、学习都是依靠原告的资助。2007年原告要到合肥市场投资,又担心市场风险,为了确保被告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原告隐瞒丈夫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二手房和车子,以防公司破产。现原告通过这几年的努力工作已资助了被告儿子三年的学费、生活费等,不需要变卖财产,所以要求被告变更产权证书,而被告因要求留在原告公司任职后遭拒,拒绝和原告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并且侵占公司财物,辱骂公司员工,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生活小区14幢602室的住房和皖A×××××别克轿车其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韦平辩称,房子是否合法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我和原告有没有口头协议或合同;我欠原告的钱我可以还但是我不能还房子;车子不是我签字购买的,可以还给签字者王晓波,王晓波用我的名字购买的车子,我可以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荣与被告韦平系同胞兄妹关系。2007年9月9日及2008年4月30日,原告韦荣出资由案外人王晓波作为被告韦平的委托代理人以韦平的名义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北路铁路生活小区××室(房地权瑶字第062451号,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房屋一套和车牌号为皖A×××××别克牌轿车一辆,该两份合同中韦平的签名均系由王晓波代签。上述房屋及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韦荣在居住及使用。2011年12月8日因被告不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时,原告主张上述案争房屋及车辆的首付款及分期付款均是其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并提供了收据、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7年至今的中信银行的存款回单原件等予以证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该房屋及车辆的具体付款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且庭审时被告也认可房子是原告出资购买,之所以以被告名义购买是因为被告在合肥没有买房子,车子也不是其购买。同时被告对车子和房子从购买至今的居住、使用情况也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契税完税证》、《收据》、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打印联)、《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业务委托书两张(复印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信银行的存款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准,登记产权与实际产权不一致时,实际产权人可以要求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韦荣所提供的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时,虽是以被告韦平名义购买,但由原告韦荣出资,所借银行贷款也由韦荣实际归还,故该房屋及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不是被告韦平,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及车辆购买后一直是由原告在居住、使用,同时被告对诉争房屋及车辆的付款情况及使用情况均不清楚,如诉争房屋及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显然有违常理,故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权利人虽登记为被告,但该房屋及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韦荣,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生活小区14幢602室的住房一套和皖A×××××别克牌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生活小区14幢602室的住房一套及皖A×××××别克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韦荣所有;二、被告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韦荣将合肥市铜陵北路生活小区14幢602室的住房一套及皖A×××××别克牌轿车一辆过户至原告韦荣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