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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08号原告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香溢工业科技园A南楼1-2层、C楼1-3层。法定代表人胡博。委托代理人王辉、李雪涛,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正龙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荣。原告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燕、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电解液。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双方对账尚有172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定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业务往来对账单(传真件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172000元;2、订货单(6页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解液;3、送货单(6份原件、1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11年5月,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订货单上有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订货单涉及的货款总金额为477200元,订货单上详细记载了物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时间有的是记载“月结30天”、有的记载“月结60天”,有的记载“月结90天”,有的记载“货到付款”。订购单系被告制作,制单人处有“王惠”、“安海勇”的签名。2010年5月-2011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有人签收,但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称签收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仓管。其中,编号0002161和0002160的送货单对应编号PDR-1006049-A的订货单;编号0002141的送货单对应编号PDR-1006012-A的订货单;编号0002271的送货单对应编号PDR-1008039-Z的订货单;编号0002200的送货单对应编号PDR-1009027-CY的订货单;编号0003206的送货单对应编号PDR-1105017-CY的订货单;编号0002252的送货单传真件对应编号PDR-1007056-A的订货单。2011年6月,原告将业务往来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回传给原告。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的客户回签处只有“王惠”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6.8”,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称王惠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处“王惠”的签名与订购单上的“王惠”的签名一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172000元未付,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付余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对应,虽然有的证据形式是传真件,但是可以与其他的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令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订货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17200元未支付,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没有按照订购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在庭审中将该主张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该变更系对被告有利,且原告变更之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80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