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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寿福与杨军、朱兵,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福,杨军,朱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寿福,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朱兵,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洗面桥街29号。负责人李贤德,职务:经理。原告周寿福诉被告杨军、朱兵,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奕廷,被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和第三人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寿福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清泉村10组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周寿福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周寿福和摩托车乘员邓加珍受伤,原告入院治疗34天后出院。后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杨军驾驶的川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杨军所有的车辆,且被告杨军已将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保险,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费63321.94元,其中医疗费127元、误工费94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陈登秀生活费1068.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再医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朱兵辩称,被告朱兵系被告杨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朱兵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应按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2952.61元,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由于被告朱兵已将自己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同时被告朱兵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朱兵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第三人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清泉村10组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周寿福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周寿福和摩托车乘员邓加珍受伤(另案处理)。当日,原告被送到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23079.61元,其中被告朱兵垫付住院医疗费22952.61元,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7元。出院时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医嘱,原告应门诊随访,休息30日,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续医费3500元。上述原告住院的和休息的时间共计65天。原告出院时,被告朱兵给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2011年10月3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周寿福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后需续医费4500元至5500元,共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1年7月25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寿福承担次要责任。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原告周寿福系农村居民,从2009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双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每月工资2977元;2、原告周寿福的母亲陈登秀,现86岁,职业系农业劳动者,属于原告等六个子女所扶养的人;3、被告杨军驾驶的川A*****号的轻型货车属被告朱兵所有,被告杨军是在受被告朱兵雇请驾驶该车的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军已将自己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责任认定书、彭州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及清单、亲属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有被告朱兵举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有异议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的再医费,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对原告的伤情作了充分的检查,确定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再医费3500元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所需的再医费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寿福伤残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杨军、原告周寿福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其中被告杨军的过错大于原告周寿福,应由被告杨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寿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杨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寿福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主、次要责任,由被告杨军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于被告杨军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兵所有,被告杨军是受被告朱兵雇请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朱兵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朱兵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朱兵已将其车辆在第三人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朱兵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损失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费的确定。第一、关于原告周寿福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27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朱兵向原告垫付的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2952.61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包括原、被告垫付费用的总和23079.61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9427.17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4月起长期在彭州市双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每月平均工资29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应按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共计65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6450.17元(2977元÷30天×65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和其母亲陈登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68.40元,由于原告从2009年4月起长期在彭州市双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546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06.40元(15461元×20年×12%)。由于原告母亲陈登秀系农村居民,属农业劳动者,故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费用3896.70元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3896.70元×5年×12%÷6人),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7496。07元(37106.40元+389.67元);第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主张护理费,但原告的护理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费范围,且被告朱兵已实际支付,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费的总额中。而被告朱兵实已给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一般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35天×40元),被告朱兵超付的部分1000元属于被告自愿多给付原告的护理费用,该超过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计算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应以1400元为准;第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符合以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必然会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500元;第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八、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再医费5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应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原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原告主张赔偿的该费用过高,可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费合计76525.85元。庭审中,原、被告朱军就自费药的费用同意自费药比例按10%的计算,即2307.96元(23079.61元×10%),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费76525.85元,扣除自费药费用2307.96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7.9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故应由被告朱兵承担70%,计2595.57元,此款从被告朱兵向原告垫付款的医疗费22952.61元和按标准计算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合计24352.61元中扣除后,被告朱兵向原告垫付款余额为21757.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的30%,计1112.3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费76525.85元,扣除第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3707.96元后,余款72817.89元,加上另一伤者邓加珍(另案处理)案的总损失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医疗损失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朱兵已实际向原告垫付费余额21757.04元,由第三人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2817.89元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支付原告损失费51060.85元,支付被告朱兵2175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寿福损失费51060.85元,支付被告朱兵垫付款21757.04元;二、驳回原告周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朱兵负担484元(此款先由原告周寿福垫交,由第三人从支付被告朱兵的垫付款余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周寿福),由原告周寿福负担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亭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