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阿虎与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赵林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虎,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赵林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马阿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孟伟杰。被告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杨越夫。被告赵林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马阿虎与被告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林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阿虎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孟伟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杨越夫,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阿虎诉称:2010年7月1日,第二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供销超市门口地方时,因车辆压到第一被告所有的窨井盖,导致窨井盖飞起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38080.0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系窨井盖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0.02元、误工费29820元、护理费9996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180.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本案所涉的窨井盖系第一被告所有无异议,但该窨井盖系由绍兴县漓渚通道管道配件厂制造,并经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故第一被告所有的窨井盖既是合格的也是经过法定程序备案。本案中所涉的窨井盖下放的管线第一被告除星期日外至少每隔三天巡查一次,在实际运行中除星期日外每天巡查都有记录,事发当天就进行过巡查,之前的巡查均没有发现问题。本案事发地点是解放路,人流、车流密集,该窨井盖上长时间有车辆和人流通过,从未发生过安全隐患,从日常生活习惯可以判断,在不受特别外力影响况下窨井盖是不会起飞伤人的。第一被告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窨井盖比较小,上面是平的,但下面不平,只要人或车辆一压,窨井盖就会翘起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发第二天,电视台来采访拍摄的时候,窨井盖还没有换掉,到第二天晚上才换掉的。本起事故第二被告无责,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责,该起交通事故系意外事件发生,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和2010年7月3日绍兴晚报第3版摘录各1份,以证明2010年7月1日,第二被告驾驶浙D×××××号出租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供销超市门口地方时因车轮压到窨井盖阀门至该窨井盖飞起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证明窨井盖有质量瑕疵,不平不牢固,左右摇晃,曾经还引起其他事故发生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驾驶证、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绍兴晚报的报道的真实性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核实。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用血互助金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电子病历8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8080.02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55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自理费用,伙食费1528.6元应予扣减。误工时间明显偏高,且有些系补开,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第3组,绍兴市丝芙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定和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份起至今在绍兴市丝芙兰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该公司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居住在城镇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不足。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496.5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第5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第1组,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购配件登记通知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使用的窨井盖是绍兴市漓渚通达管道配件厂生产,并经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效期是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而事故发生是2010年7月份,即在事故发生时,早就应该更换而没有更换。第2组,绍兴市自来水公司的企业标准管理制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是窨井盖管网的管理人,其对管网有管理制度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认为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窨井盖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第3组,供水管线巡查记录台帐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2010年5、6、7月对供水管线进行了巡视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认为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系真实,因第一被告没有对窨井盖是否松动和是否平整进行检查和更换,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第二、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绍兴晚报的报导虽然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又不能指出报导的哪一内容不真实,结合第一被告在报道报出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528.60元,误工时间仅为355天;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及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系第一被告的自制证据,结合该窨井盖经正常行使的车辆碾压而起飞伤人的事实,故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对事发的窨井盖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日,第二被告驾驶浙D×××××号出租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供销超市门口地方时,因车轮压到窨井盖阀门致该窨井盖飞起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6551.42元(已扣除伙食费1528.6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2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55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9年6月起至今在绍兴市丝芙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按每天83.9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809.35元,护理费为2435.13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费为580元,按每年2735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496.5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6551.42元、误工费29809.35元、护理费24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49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8790.40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系肇事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本案事故发生后,绍兴晚报记者于次日中午到事发地点现场采访,看到汽车开过时窨井盖都会摇动,就连自行车骑过也会动,记者上前踩了踩,发现这块窨井盖确实不牢固,就像跷跷板一样会左右摇晃。记者在下午2点半左右,拨打了绍兴市自来水公司的抢修热线电话,接话员告诉记者,他们之前也接到城管部门的电话,并到现场去查看了,目前正在找合适的窨井盖更换。下午4点多,接线员又给记者回电说,窨井盖已经更换好。绍兴晚报在2010年7月3日第3版作了题为“车轮辗过,窨井盖顿时成飞盘殃及路人,赏夜景的他被击倒”的报道,该文报道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向报社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事故系交通事故及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提出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发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未有证据证明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无责任,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设置在机动车道上的有瑕疵的窨井盖既未及时更换,亦未设置危险标志,其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依法应推定第一被告存在过错,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可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提出晚报的报道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除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阿虎人民币116790.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阿虎人民币1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