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俞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江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6年8月,原告江某某申请在北仑区××碶街道隆某某太平洋移民安置点建造住宅房。至1996年12月,北仑区新碶镇隆某某村民委员会、北仑区新碶镇土地管理所、北仑区新碶镇人民政府、北仑区国土规划局先后批准原告在北仑区××碶镇(现为××碶街道)隆某某规划安置用地338号地块使用耕地72平方某某造占地面积67.5平方米、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幢。1998年4月,被告首付10000元给原告,此后又支付一笔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是28000元,被告认为是38000元)。1998年4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98年5月,实际建筑面积190.3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某某。1998年5月1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原告名下的房产证。此后,被告以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为由向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1998年10月20日,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2007年3月,被告取得北仑区××碶街道隆某某外洋泗143号(原隆某某规划安置用地33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0日,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对该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225.21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24.42平方米,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给予被告各项补偿款合计890217元并提供购房凭证(房票)224.42平方米,可凭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基准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被告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890217元及购房凭证224.42平方米,并获得提前腾空奖励13465元。被告系北仑区××碶街道海棠社区的居民,并非北仑区××碶街道隆某某的村民。另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原告江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审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890217元、安置房屋的房票224.42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原告将申请所得的宅基地转让给非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被告,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俞某某建造房屋,现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政府依法征收,故被告现已不能向原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金额,而其主张的征用补偿款和房票,属于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房屋产权合法的前提下,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故并不属于原告因转让宅基地而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征用补偿款890217元、可安置房屋的房票224.4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82元,减半收取6391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6351元,被告俞某某负担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和《北仑区房屋买卖契约》上的被上诉人的章某某采信系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当时只同意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造62.5平方米的单层,但上诉人建造了建筑面积达190.3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双方之间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属被上诉人所有。1998年4月,被上诉人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90.3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因上诉人系宁波市北仑区××碶街道海棠社区的居民,并非该区新碶街道隆某某的村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