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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任远福与周傲、丁存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福,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任远福。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傲。被告:丁存芝。被告:周捷。被告: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以北、烟墩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丁存芝,总经理。原告任远福诉被告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福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远福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1、2、3、4共同向案外人许凤平立据借款30万元整,约定以被告(一)在安徽叉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集资房合被告4公司设备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同日,案外人许凤平因个人临时用款又将该借款债权、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同日,案外人许凤平因个人临时用款又将该借款债权、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四被告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原告在向四被告催款时被告1曾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起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后,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49007.66元(约定为每日10%,原告仅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相当于自2012年元月10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30日,具体数额应算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举证,亦未答辩。任远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周傲、丁存芝的结婚证复印件,周傲、丁存芝、周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事项和家庭关系;2、周傲、周捷、丁存芝、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等四个人和单位共同向许凤平借款30万元的借条;、周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自己交款票据、公司房产部”证明“,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公司设备清单、销售发票,证明、四被告共同向许凤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周傲、周捷、丁存芝、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共同用周傲名下的集资房、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公司设备作抵押的事实;3、借款债权、担保权利转移协议及第三人身份证,周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许凤平将借款债权、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告知四被告的事实以及双方结算、约定违约金等具体事项。被告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许凤平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凤平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集资房和通捷公司设备作抵押)借款期(现)为叁个月(2012年元月10至2012年四月10日)特立此据为证。同日许凤平与任远福签订了借款债权、担保权利转移协议,约定许凤平自愿将该笔借款30万元的债权、附属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归还任何款项,其向乙方的还款行为视为系对甲方的还款行为,同时其与家港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终止,借款债权、担保权利转让费用为30万元(于本家纺织就爱你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终止,借款债权、担保权利转让费用为30万元。许凤平证明当天晚上即将该协议的内容全部通知周傲、周捷、丁存芝、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等四个人和单位。2012年4月15日,周傲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借任远福叁拾万元4月30日前一次还清。一天不还10%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2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傲、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向许凤平借款30万元,许凤平与任远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举证被告丁存芝、周捷、合肥通捷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上述三名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周傲出具承诺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已收到,该债权让与协议对周傲发生效力。周傲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周傲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在该期间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未超过244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远福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244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任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元、保全费2265元,由被告周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嘉   佳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何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