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田祖富、邓勇、卿太军、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祖富,邓勇,卿太军,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祖富。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忠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太军。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中路(久隆汽贸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杜正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祖富、邓勇、卿太军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运捷公司、原审被告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琼、被上诉人田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苟忠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邓勇、卿太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上诉人邓勇、卿太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9日的《货物运输协议》载明:甲方为货主田祖富,乙方为承运单位阿克苏分公司,车号为新N178**,驾驶证号51010419731193196,驾驶员为邓勇;乙方将甲方货物(一台日立牌250挖掘机)从昆明运行至成都;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行驶,防潮、防盗,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货差、货损,一切损失由乙方(车主)全部负责;货物自装入乙方车内起,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乙方,至货物按合同规定手续由收货人签收为止。该协议上由田祖富、邓勇分别代表甲方、乙方签字,但乙方未加盖公章。2009年4月30日,卿太军驾驶新N178**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N36**号挂重型平板挂车由昆明经昭待高速公路驶往成都,行至昭待高速公路K315处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东侧桥墩以及山体挡墙相刮擦,造成该车、该车所载货物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N178**号车及新N36**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阿克苏分公司,该车车身上印有“新疆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字样。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太军驾驶新N178**号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无制动淋水,下坡频繁使用制动器,致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制动鼓高温发兰,导致制动失效,是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认定卿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委托会泽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对新N178**红色东风天龙6×2系列牵引车(含三桥半挂车)的损失以及车载日立牌ZX250LC-3挖掘机一台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会泽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9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挖掘机受损部件的配件价格已远远超过该车重置价格的50%,该挖掘机认定为报废,鉴定结论为:车载日立牌ZX250LC-3挖掘机一台的损失为928000元。2008年5月14日田祖富与天海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田祖富从天海公司购买一台日立牌ZX250LC-3挖掘机,单价为1030000元;本合同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同时签订,自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时立即生效;本合同标的物天海公司已交付给田祖富;田祖富按约向天海公司支付完该设备款项;标的物所有权自田祖富向天海公司支付完约定的款项后由天海公司转移给田祖富,田祖富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天海公司所有。同日,田祖富与天海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将一台价值为1030000元的日立牌ZX250LC-3挖掘机租赁给田祖富;租赁期限固定为24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田祖富无其它违约行为的,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天海公司,田祖富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间,租赁物损坏和灭失的风险由田祖富承担;田祖富应当在租赁工程机械交付前向天海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毁损险等险种,保险期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时止,保险受益人为天海公司,保险费由田祖富承担。同日,田祖富与天海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田祖富应向天海公司支付欠款863712元,双方协商田祖富采取每月不等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从2008年6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08)川国公证字第27766号公证书、(2008)川国公证字第27767号公证书。2008年5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海公司,保险车辆为日立ZX250LC-3挖掘机。2010年10月11日,天海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田祖富从天海公司购买一台日立ZX250LC-3挖掘机,共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田祖富与天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名为租赁、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田祖富与鑫运捷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邓勇、卿太军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挖掘机损毁,应由田祖富主张权利,天海公司将不向鑫运捷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邓勇、卿太军主张权利。原审另查明,阿克苏分公司系鑫运捷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2008年6月16日,卿太军与东风公司、鑫运捷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卿太军向东风公司贷款246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DF4240A和WL9401TD的汽车,鑫运捷公司系贷款合同的保证人,阿克苏分公司系贷款合同的抵押人。同日,阿克苏分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阿克苏分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新N178**、新N36**挂的两辆机动车抵押给东风公司,作为卿太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同日,阿克苏分公司与卿太军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卿太军将购买的新N178**号(型号DF4240A)、新N36**挂号(型号WL9401TD)商用车落户于阿克苏分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卿太军将该车转出阿克苏分公司止;卿太军应按月及时向阿克苏分公司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政府部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费以及向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卿太军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卿太军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卿太军自行承担;卿太军对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卿太军挂靠车辆在本地或在外地需要阿克苏分公司出面联系、接洽运货时,必须由阿克苏分公司与直接货主联系,阿克苏分公司(或签发委托书委托卿太军)与货主签订阿克苏分公司专门制订的运输协议,同时加盖阿克苏分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卿太军签订的任何未经阿克苏分公司认可的形式与他人发生的运输业务、协议(包括政府管理部门用于检查的单证)都与阿克苏分公司无关,属卿太军个人行为,卿太军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此后,新N178**号车及新N36**号挂车登记在阿克苏分公司名下,并购买了相应保险。2010年10月2日,东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金融贷款指南》的规定,鑫运捷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自2007年12月起一直作为东风公司发放商用车贷款所指定的车辆挂靠公司,贷款所购车辆必须落户该公司,并作为借款人《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审还查明,2009年4月26日,田祖富与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润德公司向田祖富租用日立250挖机一台,租赁日期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最低租用9个月,租用结算方式按月35000元。原审庭审中,田祖富陈述:为履行该租赁协议,租赁物从云南运至租赁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租赁物遭到损毁;主张每月3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根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减去驾驶员的月工资后每月经营损失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田祖富的身份证,鑫运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阿克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邓勇、卿太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货物运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等信息;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08)川国公证字第27766号、27767号公证书及工程租赁机械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书;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以及东风公司出具的证明;阿克苏分公司与卿太军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卿太军购车时交纳车款的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天海公司已将运输过程中挖掘机损毁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转移给田祖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田祖富系《货物运输协议》的签订人及货物托运人,故田祖富有权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关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运输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只有经过审核领取经营许可证,才可从事运输业务,而卿太军本人并没有经营许可证,故其个人不能从事运输业务,其是基于将营运车辆挂靠在阿克苏分公司名下,以阿克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运输业务。田祖富和邓勇签订的由阿克苏分公司承运货物运输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加盖阿克苏分公司的公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邓勇系阿克苏分公司的员工,但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了承运车辆为新N178**,且根据邓勇提供的新N178**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及该车车身上印有“新疆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字样,以及合同签订后卿太军驾驶其挂靠在阿克苏分公司的货车实际装运了田祖富货物的事实,足以使田祖富有理由相信邓勇、卿太军代表阿克苏分公司从事运输活动,故田祖富与阿克苏分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从阿克苏分公司与卿太军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的内容及新N178**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内容,以及阿克苏分公司准许卿太军所驾该车车身上印有“新疆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字样的事实看,说明阿克苏分公司准许卿太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活动,此种准许即是阿克苏分公司对卿太军授权,因此可以认定卿太军以阿克苏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的民事行为有效。至于卿太军与阿克苏分公司之间关于挂靠的权利义务约定,只能适用于挂靠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田祖富托运货物毁损用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克苏分公司未尽到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义务,其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祖富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阿克苏分公司系鑫运捷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故鑫运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卿太军作为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在承运过程中未对车辆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加之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的货物毁损,对此事故的发生卿太军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阿克苏分公司与卿太军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邓勇只是代表阿克苏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运输协议未约定货物毁损的赔偿额,田祖富托运的挖掘机经鉴定为报废,损失金额为928000元。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非田祖富单方委托鉴定,故原审法院确认田祖富托运的挖掘机损失金额为928000元。虽然田祖富与润德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润德公司,润德公司向田祖富每月交付租金35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租金损失也尚未发生,田祖富主张赔偿每月经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田祖富损失928000元;二、卿太军对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田祖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372元,由田祖富负担2292元(多起诉部分),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3080元(卿太军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鑫运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田祖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鑫运捷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承担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及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责任是错误的。阿克苏分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其对涉案运输协议毫不知情,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取得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且未对卿太军收取过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阿克苏分公司与卿太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祖富答辩称,邓勇、卿太军是以阿克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并与自己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且两人的行为获得了阿克苏分公司的准许,自己也相信对方的行为获得了公司的授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勇、卿太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阿克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卿太军依据其与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将其购买的营运车辆新N178**号车及新N36**号挂车登记在阿克苏分公司名下,对外以阿克苏分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阿克苏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阿克苏分公司和实际车主卿太军应对涉案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田祖富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