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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海卫、高国雄盗窃罪霍保平、曹侯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卫,高国雄,霍保平,曹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卫,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清涧县,农民。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国雄,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涧县,农民。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霍保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清涧县,农民。捕前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侯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佳县,个体户。捕前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1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介,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犯盗窃罪,被告人霍保平、曹侯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犯、霍保平,被告人曹侯明其及辩护人曹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榆阳区盗窃作案。被告人高海卫参与盗窃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140元;被告人高国雄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计16144元。被告人霍保平收购赃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曹侯明收购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6604元,赃物已追回,部分返还失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霍保平、曹侯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海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高国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霍保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曹侯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曹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侯明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侯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人高海卫、高某在榆阳区南郊星光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力帆助力车一辆,后卖给了被告人霍某,经评估价值为168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伙同王某(在逃)在榆阳区南郊门口1+7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1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卖给了被告人霍某,经评估价值为19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3、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在榆阳区马家峁附近一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2KQ8484枣红色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246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在榆阳区新楼下巷“雅阁宾馆”院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3500元。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高海卫伙同枚枚(在逃,基本情况不祥)在榆阳区南郊零点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陕K×××××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4000元。6、2011年农历8元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海卫在榆阳区南郊零点网吧附近的台球室门口,盗窃被该人杭某红色豪爵弯梁110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4200元。7、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高海卫在榆阳区东沙四完小操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1KS4159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卖给被告人霍某,经评估价值为1400元。8、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高国雄在榆阳区榆星大酒店盗窃三十年青花瓷白酒4瓶,十年红花郎白酒6瓶,西风牌红宝石13瓶,一次卖给了被告人曹侯明,经评估价值为6604元(赃物已退还,并部分返还失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海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高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单独或伙同高海卫盗窃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霍保平的供述,证明其为贪图便宜,在高海卫手买过三辆摩托车,其知道是赃车,后分别卖与他人的事实。4、被告人曹侯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农历12月份,其为贪图便宜,在所开门市收购了高国雄三十年青花瓷白酒4瓶,十年红花郎白酒6瓶,西风牌红宝石白酒13瓶的事实。5、失主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8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星光网吧上网,晚22时许,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他人偷走了。6、失主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8日10时许,其与刘雄雄骑一辆红色速卡迪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大坝头1+7网吧上网,凌晨回家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到三楼看监控,发现摩托车被一小伙子骑走。7、失主刘某4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8日,其将陕K×××××枣红色嘉陵110型摩托车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马家峁附近一工地上,9月19日早晨,发现摩托车被他人偷了。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因其搬家没地方住,便骑红色宗申125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下巷“雅阁宾馆”登记了一个房间,将摩托车停放在后院。9月21日早晨,骑摩托车准备送女朋友时,发现所骑摩托不见了。9、失主刘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6日,其将陕K×××××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停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零点网吧”门口,便上去上网,30分钟后,发现摩托车被他人偷走了。10、失主杭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将红色豪爵弯梁110摩托车停放在榆阳区南郊“零点网吧”门口,几分钟后,发现摩托车被他人偷走了。11、被告人郭某3飞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日12时许,其将联KS4159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停入在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四完小操场巷内,过了1时间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了。12、失主李某、杜某、闫海源、陈某、朱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12月份,均分别在榆林市榆阳区榆星大酒店办喜事,席后感觉白酒数量缺少,因办喜事就没说什么。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1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作案的地点。15、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刘某1、刘某3、郭某2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侯明将所收购赃物全部退还公安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将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李某、杜某、闫海源、陈某、朱某,其余因无法找到失主,将赃物销毁。该事实有领条、销毁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保平、曹侯明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卫、高国雄犯盗窃罪,被告人霍保平、曹侯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侯明不但自愿认罪,而且能主动将收购的赃物全部退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曹介建议对被告人曹侯明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国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霍保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曹侯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