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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铭钧与洪文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铭钧,洪文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方铭钧。委托代理人:宋梅英。被告:洪文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原告方铭钧诉被告洪文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铭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英,被告洪文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铭钧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洪文达驾驶浙A×××××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秋涛路196号前临时停车开启左前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文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在第二次手术后,于2011年7月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洪文达作为事故的过失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代被告洪文达向原告偿付赔偿金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文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847元(其中医疗费17926.37元、误工费76769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262元、物质损失35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被告洪文达直接向原告偿付赔偿金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文达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按照发票计算,误工费按照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护理费如主张每天84元的标准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裤子破损,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破损较轻,当时已经支付赔偿款,原告不能再行主张修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发票。伤残鉴定费不同意由被告洪文达单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原告对车辆发生碰撞也有责任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和非关联用药2911.15元。2010年原告工资收入为76109.28元,误工费损失应该是该收入除以365天再乘以190天。护理费认可原告每天84元的标准。交通费票据有重贴和连号,同意酌定200元。原告对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承担。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且交强险中也没有该项目,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铭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4、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休养的时间;7、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复诊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和住院、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劳动合同、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人事劳资教育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在册员工以及原告三年来的收入情况。被告洪文达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0、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洪文达支付了原告的急诊费用478.9元;11、发票,拟证明被告洪文达支付救护车费用170元;12、收条,拟证明被告洪文达预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和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3、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铭钧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扣除非关联用药和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有重复、不真实的情况,由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间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单方面申请,应该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洪文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洪文达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2:原告方铭钧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方铭钧和被告洪文达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证据10至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洪文达垫付款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3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15时50分,洪文达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秋涛路196-11号前临时停车开启左前门时,与同向方铭钧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方铭钧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洪文达有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铭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铭钧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方铭钧多次在门诊复查。2011年6月2日,方铭钧再次入住浙二医院,行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1年7月5日,方铭钧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6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铭钧在2010年6月1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1年9月13日,方铭钧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收诉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方铭钧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浙法司【2011】法鉴字第9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铭钧于2010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周。另查明,原告方铭钧为杭州城镇户籍人员,其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方铭钧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收入为129845.45元,在误工期间的收入为1719.96元。再查明,被告洪文达就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洪文达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648.9元,并预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和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洪文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926.37元,对此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洪文达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26.37元(17926.37元-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抗辩,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76769元,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方铭钧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从上述材料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共计129845.45元,原、被告对以此根据确认原告的平均收入均无异议,原告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为1719.96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5870.82元(129845.45元/年÷365天/年×190天-1719.9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292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周,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9周,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洪文达已经预付护理费5000元,故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90.27元(30650元/年÷365天/年×9周×7天/周-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62元,对此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衣服损失2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18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47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其根据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2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200.4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9.60元(15元/天×22天-200.4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项损失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铭钧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6.37元(已扣除被告洪文达预付的17000元)、误工费65870.82元、护理费290.27元(已扣除被告洪文达预付的5000元)、交通费26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97.06元。上述损失中的1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款7397.06元由被告洪文达赔付给原告。被告洪文达垫付的医疗费648.9元,因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方铭钧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文达赔付原告方铭钧各项损失共计73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铭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洪文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方铭钧负担83.50元,由被告洪文达负担523.50元,退回原告方铭钧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