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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焕新、李国兴与江忠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新,李国兴,江忠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焕新。原告:李国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宝。委托代理人:郭培菊。原告李焕新、李国兴与被告江忠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新、李国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被告江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新、李国兴起诉称:1998年1月22日,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与被告江忠宝的妻子郭培菊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合同约定:1.被告将私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房屋一幢(包括车棚)转让(买卖)给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所有和使用;2.转让费为26000元;3.因没有土地证,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如果今后政府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李雪芬应再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过户税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即向被告江忠宝支付了房屋转让费26000元,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李雪芬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3月,李雪芬死亡,李雪芬的丈夫刘兴国在李雪芬死后一星期书面放弃继承,故现两原告为李雪芬的合法继承人。两原告曾因继承纠纷对李雪芬的丈夫刘兴国提起民事诉讼,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原告为李雪芬的合法继承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议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房屋(包括车棚)的过户手续。被告江忠宝答辩称:被告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当时被告是授权妻子郭培菊办理的,合同中“郭培菊”的名字是郭培菊签的、边上的手印也是郭培菊摁的,江忠宝的印章也是郭培菊盖的。李雪芬支付26000元房款后,被告就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李雪芬了。被告认为讼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于买受人李雪芬一方。2004年左右房屋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但当时李雪芬的继承人尚不明确,买受人李雪芬的几个继承人此前都曾分别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被告均未同意,而是坚持在其取得合法继承权之前不予办理过户。由于买受人李雪芬一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了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使被告今后购买商品房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也使两原告受益。如果两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愿意办理过户手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继承人李雪芬去世是客观原因,不是两原告造成的,此前无法办理过户是因为继承权不清晰。被告所说的损失与买卖合同无关,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继承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使用,现房屋升值部分也应由李雪芬享有,被告不存在损失。不管是法院判决还是调解,只要能办理过户,两原告愿意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00元,并愿意另外支付被告6000元,且承担过户所需的所有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2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的房屋一套(包括车棚)出售给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费实际为28000元,其中2000元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但至今一直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紫娟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白鹤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书面申明复印件一份、(2010)甬东民初字第1166号、(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李雪芬于2003年3月死亡,两原告是李雪芬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紫娟社区证明无异议;对白鹤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雪芬的合法继承人并非两原告;对书面申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判决均已明确表示对“两原告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紫娟社区证明、白鹤派出所证明、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了土地登记记录、购买(代建)房屋协议书各一份,查明本案讼争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2)字第0400229号,现登记在被告江忠宝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5月9日。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月22日,被告江忠宝的妻子郭培菊代理江忠宝与两原告李焕新、李国兴的姐姐李雪芬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幢号为14,房号为302的房屋一套(包括车棚)转让给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所有和使用,转让费为26000元。因该房屋当时没有土地证,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双方约定如果今后政府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李雪芬应再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过户税费按1998年初的房屋买卖税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即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26000元,被告江忠宝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李雪芬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3月,李雪芬死亡。2010年7月28日,两原告就继承纠纷起诉李雪芬的丈夫刘兴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判决,查明并认定:1.2002年7月15日李雪芬与刘兴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3月21日李雪芬死亡。两原告与李雪芬系姐弟关系,两原告与李雪芬的父母已死亡。2.刘兴国作为李雪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对李雪芬房产的继承,在诉讼中刘兴国否认其做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其反悔放弃继承的具体理由,故对刘兴国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继承李雪芬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紫鹃新村73号211室房改房中40%产权的诉请予以支持。3.由于本案所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房屋并未登记在李雪芬名下,故江东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两原告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请。该案宣判后,刘兴国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两原告的姐姐李雪芬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6000元,被告亦将讼争房屋交给李雪芬使用,现李雪芬死亡,两原告为李雪芬的合法继承人,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办理过户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2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方的原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愿意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00元,并愿意另外支付被告6000元,且承担过户所需的所有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焕新、李国兴办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新村1号楼302室房屋【包括车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国用(2002)字第04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镇庄字第1-281号】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两原告,过户所需税费由两原告承担。二、原告李焕新、李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忠宝人民币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李焕新、李国兴自愿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