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2010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5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35000元,余款42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458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42300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加工款42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加工款人民币4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