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徐志英与黄智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英,黄智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198号原告徐志英,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江水林,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智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桂红花,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母亲。原告徐志英与被告黄智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林、被告黄智明及委托代理人桂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英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黄智明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当天,被告就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去居住,当晚,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予以拒绝。打工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感情有所改变,理由是被告责问原告为什么第一次在被告家不与他发生性关系,从此后对原告既不关心,也不爱护。当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赶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按婚约给付原告聘礼。但被告对此不以为然,并冷漠的说要结婚要礼钱自己一个人回去。被告态度不仅这样恶劣,在温州打工期间还动不动打怀孕的原告,原告鉴于被告这种行径,再加上怀孕不能正常上班,只好一人独自回家。被告在原告回家后没隔几日也从温州赶回家。被告回家后与自己的父母说起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问题,第二天被告就与自己的父母到原告家,双方父母为这桩婚姻之事发生争吵,被告要求退还4万元彩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处置原告腹中胎儿的责任,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在大年三十上午被告还带着家人带着刀到原告家威胁,凶器已被上清镇派出所收缴,之后被告相继多次到原告家威胁,被告的行为已被上清镇派出所警告过。因此,被告完全是玩弄女性,造成原告怀孕,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无生活来源,腹中胎儿不知如何处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做人工流产手续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鹰潭市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徐志英已怀孕的事实,该怀孕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打女方不是事实,是女方提出要求退婚给付4万元,自己没有玩弄女性,到女方家是调解不是威胁,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和营养费,人流费不合理。被告黄智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媒人艾港才、李金菊介绍,原告徐志英与被告黄智明相识后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到被告家看主家(即定亲)。定亲当天被告黄智明经媒人付给原告家彩礼42000元,原告家返还被告黄智明2000元,定亲后原告与被告黄智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黄智明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与被告黄智明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徐志英于2011年12月份回家,之后原告与被告黄智明没有生活在一起。2011年12月底,被告黄智明家人到原告家,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告将4万元定期存单通过媒人交还被告。2012年1月30日,原告徐志英经鹰潭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已怀孕。至今原告与被告黄志明未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及要做人工流产手续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徐志英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黄智明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徐志英的怀孕与被告黄智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徐志英因怀孕其劳动能力会受到一定影响,且其没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孕期也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怀孕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可以酌情考虑,生活费按照江西省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酌情考虑为22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一天计算,酌情考虑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做人流产手术医疗费,因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被告双方是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是自愿的,同居行为本身也可视为女方对造成自己怀孕事实上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英生活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