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发芹与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芹,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9号原告徐发芹。委托代理人朱哲敏。被告王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伟。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徐发芹诉被告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敏、被告王蓓、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芹诉称:2010年12月7日,王蓓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在通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祥路口时,与沿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守华驾驶的杭735980号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守华和乘车人徐发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所做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华、徐发芹无责任。被告王蓓在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69.47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69.47元。判令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发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7,在石祥路通益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车辆信息一份,欲证明浙A×××××机动车由被告人保西湖承保及被告王蓓系车主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A×××××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系王蓓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五页,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2846.47元的事实;5、居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徐发芹在杭长期居住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医嘱需要休息的事实;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8、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用药的情况。被告王蓓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已经支付了两案原告共计15000元,对方已经出具收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而且也没有能力再赔这么多钱。被告王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西湖公司辩称:浙A×××××的保险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本案的驾驶员无法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蓓无异议,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人保西湖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以162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王蓓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通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祥路口时,与沿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守华驾驶的杭735980号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守华和乘车人徐发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所做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华、徐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未予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被告王蓓在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蓓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346.47元(不包含被告王蓓支付部分),误工费162×84=13608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认定为15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405元,合计31434.47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蓓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能提供驾驶人信息,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434.4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王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