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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一直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