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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龙荣交通肇事罪��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阮南兵,龙荣,姚文明,刘王水,喻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原审被告人龙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文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海波。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龙荣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2月10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和(2011)绍越刑初字第4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龙荣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10时29分左右,被告人龙荣驾驶一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制动不合格号牌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东盛京别墅工地驶往绍兴县福全镇塘渣场。沿绍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齐公路凤林西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在超越同向机动车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北往东行驶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海波驾驶的浙D×××××思威牌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迎面直行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及骑自行车人董斯琴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朱某、刘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阮南兵、杨某、董斯琴、刘王水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龙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已从交警部门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文明交纳的预付赔偿款中领取人民���20000元。又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绍兴市镜湖新区姚文明车辆修理部,该修理部的业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文明,车辆在人保嵊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浙D×××××思威牌小型客车在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的损失为:医疗费208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847.34元、误工费14442.8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350.26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已查明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1、因被害人朱某死亡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03628.60元;2、因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39383元;3、被害人杨某��损失合计人民币67983.96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龙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文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绍兴市镜湖新区姚文明车辆修理部的业主,应对被告人龙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海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联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浙D×××××自卸车于2011年4月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嵊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在投保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人保嵊州公司仍予以投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责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嵊州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免责15%。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伤,故应按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向各受害方赔付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经济损失合计40350.26元中的20000元,该款已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350.26元中的9594.56元。被告人龙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文明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12.4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3.27元;(五)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嵊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应当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再增加免赔率20%。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规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本案中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车况不良,故应当在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5%基础上加扣因车况不良免赔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嵊州公司同时提供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荣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造成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自卸车于2011年4月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嵊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附带民事被告人刘王水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被告人喻海波驾驶的浙D×××××思威牌小型客车已向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预收款收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肇事车辆浙D×××××自卸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其所有人于2011年4月1日与人保嵊州公司签订保单进行投保,人保嵊州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应当明知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未将车辆未经过年审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明示、说明,仍然对该车辆予以保险,导致该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仍向人保嵊州公司进行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嵊州公司以此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人保嵊��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书证特别约定清单,现已过举证期限,二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增加20%免赔率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荣交通肇事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南兵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原审被告人龙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人龙荣驾驶的肇事车已在上诉人人保嵊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人保嵊州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主张15%免赔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王水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喻海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联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嵊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