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澄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澄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因涉嫌抢劫犯罪外逃,2006年2月17日被上网追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某某,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峰某,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浪、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3年7月9日至1993���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又名韩建军,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三人,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采取拦截、殴打、搜身、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先后对被害人侯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党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冀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三人共劫取被害人侯某某现金3.2元;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党某某现金17元、自行车一辆、“延安”牌手表一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60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5元;并致被害人付某甲、杨某某、冀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共参与抢劫作案6起,涉案财物包括现金135.2元、自行车一辆及“延安牌”手表一块。赃物已被卖掉,所得赃款43.6元被依法没收,其余赃款已由三人挥霍。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犯罪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应��予追究。其理由有:1、被告人李某所犯之罪,现行刑法对生效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适用1997年以前的旧刑法即“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被告人李某是在逃跑13年后才被上网追逃,不能中断追诉时效;3、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案发至今已经过了将近18年,应不予追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三人相互勾结,经事先预谋后决定拦路抢劫过路行人财物。199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某二人窜至澄城县澄赵公路上将过路的澄城中学学生侯某某拦住,二人对侯某某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侯某某现金3.2元;199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又名韩建军,已判刑)、周某某三人,分别携带棍棒和菜刀,窜至澄���县庄头乡宋家庄村路边将原罗家洼乡西马店村村民付某甲、付某乙拦在路上,三人对付某甲、付某乙采取棍打刀砍之手段,实施抢劫,二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李某持刀将付某甲头部砍伤,后三人逃跑;1993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周某某三人窜至澄城县县城九路南公路上将澄城县第二电石厂工人韩某某拦住,用树枝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害人韩某某借机逃走;约一小时后,三人又将第二电石厂工人赵某某拦住,用木棍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欲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赵某某乘机骑自行车离开现场;1993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周某某三人分别携带菜刀、木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隐藏于澄城县县城南街附近公路边树林中,见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煤矿工人即被害人党某某骑自行车回家路过此处,被告人李某即���手电筒照住被害人党某某的脸,迫使其停下,周某某用树枝对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指使韩某某将被害人党某某的自行车强行骑走,后被告人李某和周某某将被害人党某某的裤子脱掉,被告人李某还强行从被害人党某某抢得现金17元及男士“延安牌”手表一块;1993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周某某三人窜至澄城县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附近,周某某以有废品要卖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郭某某骗至一巷道内,三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60元;199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周某某三人窜至大荔县县城,被告人李某以有废铁要卖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骗至城外一承包地里,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采取皮带抽打、菜刀砍等手段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遭到二被害���反抗,被告人李某用刀将杨某某、冀某某砍伤,并抢走杨某某现金5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抢劫作案6起,涉案财物包括现金135.2元、自行车一辆及“延安牌”手表一块。赃物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中43.6元被依法没收,其余赃款已由三人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一直外逃,澄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7日对其上网追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证1993年7月26日其在收废品过程中,有几个年轻人谎称要卖废品将其骗至一巷道内对其采取殴打、持刀威胁之手段抢得其现金60元的事实;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陈述:其均证其二人于1993年7月16日早晨,在去西安进货行至澄城县庄头乡宋家庄村路边时被三个人持刀抢劫,其二人极力反抗时,付某甲头部被刺伤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陈述:其均证其二人于1993年7月23日晚11时至12时许在上班途中被人殴打并被抢,其二人奋力反抗后借机离开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党某某陈述:其证其于1993年7月25日23时许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几个人强行抢走了自行车、现金17元及“延安”牌手表一块的事实;5、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其证其于1993年7月9日晚在经过澄赵公路时被两个人拦住并对其实施殴打、搜身等,共抢走其现金3.2元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陈述:其均证其二人于1993年7月27日15时许被三个人以卖废品为由骗至城外一承包地里,三人对其二人采取用皮带抽打、刀砍、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其二人反抗均被刺伤,并抢得杨某某现金55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供述:其证其与韩某某、周某某于1993年7月份采用殴打、搜身、刀砍等手段共计抢劫作案六次,共抢得现金100余元、自行车一辆及“延安牌”手表一块,赃款大部分已被挥霍的事实;8、证人韩某某证言:其证1993年7月份,其与李某共实施了五次抢劫,所抢现金及销赃所得赃款已大部分挥霍的事实;9、证人周某某证言:其证1993年7月份其伙同李某、韩某某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对收破烂的人、上班的工人、学生等共实施了六次抢劫的事实;10、证人宋某某证言:其证199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两西马店村民在其村被抢并受伤其给两人看病包扎的事实;11、诊断证明:其证1993年7月16日凌晨其处有一头部受伤的患者就诊的事实;1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汉族,农民;13、办案说明:其证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其证韩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其证澄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7日对李某上网追逃的事实;16、办案说明:其证被抢“延安牌”手表及自行车因时间过久无法查找去向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之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孙李仓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某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