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与康健、曹宝海、聂庆伟、蒋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康健,曹宝海,聂庆伟,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民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井洲,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宏宇,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康健,女。被执行人曹宝海,男。被执行人聂庆伟,男。被执行人蒋志超,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1757.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康健、曹宝海、聂庆伟、蒋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康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于长华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