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在广某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丙。婚前,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很不融洽。婚后,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牙齿打断了两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诉其打人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婚生女陈某丙正在读高中,离婚对女儿有不利影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09年5月4日在湖南省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