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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女,汉族,农民,群众,文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甲以嫁给大名县某乡某村的季某为名,先后以订婚、要彩礼、买衣服为由,诈骗季某现金8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陈述、江某、庞某、蒋某、秦某乙证言、被告人秦某甲对被害人季某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假借婚姻名义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