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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苏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刘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瑞安市道和平村村民。2010年12月8日,原告到村办公楼谈茅坑补偿问题,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纠集人员殴打原告,村民予以劝止,同日18时许,原告和妻子到被告住宅处讨要说法,结果遭到被告及其纠集的人员再次殴打,原告的手被打断,构成轻伤,瑞安人民法院因而判处被告拘役四个月。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2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31790元/年÷365天/年×70天=6098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去吵架,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也有过错,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本院(2011)温某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证据5、瑞安王华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治疗过程。证据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程度。质证后,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中“扭打”表示双方相互殴打、原告上门到被告处,原告有重大过错,认为证据6不客观。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的鉴定机构系双方某某的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因茅坑地补偿问题与被告在瑞安××和平村办公楼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村民劝阻。同日18时许,原告来到被告住宅门前讨要说法,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原告的右手遭受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自同日至2011年2月11日到瑞安王华骨伤科医院共就诊19次,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889.8元、交通费若干。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的职业为猪肉经营者。审  判  员  缪某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