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对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西路××号。诉讼代表人靳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又系颖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驾驶颖龙××所有的皖k×××××号大型汽车在杭州市××西兴路逆向行驶至事故处,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大型汽车、浙a×××××号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皖k×××××号大型汽车在人××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0149元;2、刘某某、颖龙××承担保险公某某担赔偿以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9749元。被告刘某某、颖龙××辩称,对事故情况无异议,事故车投保在人××公司,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定损单以外的400元轮胎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定损金额为19749.96元(扣除残值1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1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应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3、车辆定损单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情况。刘某某、颖龙××对上述证据中除400元的轮胎维修发票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颖龙××及人××公司均仅对400元的轮胎维修发票有异议,因刘某某、颖龙××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400元的轮胎维修费用已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未就该项费用再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驾驶皖k×××××号大型汽车在杭州市××西兴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大型汽车、浙a×××××号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19749元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k×××××号大型汽车为颖龙××所有。皖k×××××号大型汽车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皖k×××××号大型汽车逆行,对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系颖龙××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损失,应由颖龙××予以赔偿。因导致事故发生的ke2689号大型汽车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人××公司要求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元,由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90088029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炳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