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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根华与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华,李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号原告:孙根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李乐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根华诉被告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