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根华与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华,李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号原告:孙根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李乐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根华诉被告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