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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武艺与董家胜、何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艺,董家胜,何宗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59号原告:武艺,男,六安市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力、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胜,男,无业,住六安市东市,现住六安市。被告:何宗兰,女,无业,住六安市东市,系被告董家胜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尧,法律工作者。原告武艺诉被告董家胜、何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艺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武明珠,被���董家胜、何宗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艺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友谊南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6室的面积为113.94㎡卖给原告,单价为2560元/㎡,总价款为291686.4元。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房屋交钥匙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2011年6月,被告房屋按期回迁,被告在拿到房屋钥匙后,无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东市街���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董家胜之父董开平已于2002年底去世,友谊南苑3号楼506室系被告董家胜自行建造的私产房屋回迁所得,董家胜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2、原被告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拒不交房,导致直接损失249983.6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4700元。被告董家胜、何宗兰辩称:1、诉争的该套房屋是董家胜父亲董开平回迁的房屋,不是两被告依法回迁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整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预付款,并按原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该款相应的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公证书(房屋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本案诉称的房屋原房主是董开平;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董开平夫妇有四个子女,本案的被告董家胜只是四个子女的其中之一。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董家胜、何宗兰对原告武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民政办的证明也仅能证明被告的父亲于2002年去世,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董家胜自行建造所得,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就是被告所有,这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这个价格认定完全是凭空猜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依法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武艺对被告董家胜、何宗兰证据1认为不管��份公证书是否有原件,这些都是不客观不合法的,这个公证书签订时间是2010年签订的,而董开平是2002年去世的,这是相矛盾的,而且拆迁的这个套房屋也没有房产证,故我们对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董开平长女并非是董开平夫妇生育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武艺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董家胜、何宗兰的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予以认可,公证书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董开平”的名字虽系他人代签,但经调查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丁美升、许佑华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六安市友谊南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6室的面积为113.94㎡卖给原告,单价为2560元/��,总价款为291686.4元。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房屋交钥匙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2011年6月,该房屋按期回迁,被告以该房屋系其父母遗产,自己无处分权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家胜父亲董开平已于2002年去世,母亲周先凤于2007年去世,夫妇俩生育四名子女。2010年2月5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董开平”的名字系他人代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艺要求对诉争的该套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予以评估,经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单价4754元/㎡,总价款为54167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700元。本案诉争的焦点: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为:原告武艺与被告董家胜、何宗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家胜、何宗兰在与原告武艺签订合同时,明知所售房屋系其父母遗产,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就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况且本案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主张权利情况下,被告方以无处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显属故意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因信赖合同的履行,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到诉讼时房价上涨,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之外的损失,被告方仍应赔偿。鉴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被告是否有处分权进行认真审查,对本次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为维护市场经济平等主体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倡导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对违背诚信行为制裁力度,保护诚实守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家胜、何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武艺定金10万元整;二、被告董家胜、何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艺经济损失119990.1元【(541670-291686.4-50000)元×60%】。三、驳回原告武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5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9750元,由原告武艺负担1750元,由被告董家胜、何宗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