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善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善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一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善梅,化名小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善梅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善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赵善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善梅在宝鸡市金台区宝石路的铁路桥下向吸毒人员王治国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300元。2、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赵善梅通过短信联系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姜城堡公交站台向吸毒人员张增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100元。3、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赵善梅通过短信联系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姜城堡公交站台向吸毒人员张增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100元。4、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善梅在宝鸡市渭滨区409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治国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300元。5、2011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善梅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姜城堡公交站台向吸毒人员张增伟贩卖毒品时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增伟处查获白色粉末一包和毒资100元,从赵善梅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从张增伟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赵善梅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善梅向他人贩卖毒品五次,获赃款8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1.3克。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以上共计1.8克。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善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善梅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善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赵善梅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量刑有重,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或减情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善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增伟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6点左右,他给那女的(即赵善梅)发信息想买100元的毒品,那女的回信息让他去姜城堡6路车站等,去的时候买上两个注射器。他在药店买了注射器后就到姜城堡6路车站等。那女的来了后,他二人正准备交易,看见有几个人过来像是警察,他把毒品扔在地上就被警察抓获了,从他兜里查获了两支注射器和100元毒资。昨天(2011年5月5日)下午1点多,他给那女的发信息说想买100元毒品,那女的让他在姜城堡6路车站等,他二人见面后,那女的给他一小包毒品,他给那女的100元。前天(2011年5月4日)他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姜城堡车站以100元钱交易了一包毒品。2、证人王治国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他在上马营一个铁路桥下向赵善梅购买了300元的毒品一包。2011年5月6日下午16点多,他在409医院门口向赵善梅购买一包300元的毒品。(二)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6日在宝鸡市姜城堡东二路公交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有二人形迹可疑后对该二人进行盘查。当场从张增伟身下查获其扔到地上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并从其身上查获注射器2支;从赵善梅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3、尿液提取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善梅及吸毒人员张增伟尿样检测呈阳性。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善梅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善梅指认贩毒地点的情形。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善梅辨认出王治国、张增伟是其向该二人出售毒品的人;张增伟辨认出赵善梅是给其出售毒品的人。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善梅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张增伟处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注射器两支,毒资100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8、涉案物品保管清单、收缴、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善梅、吸毒人员张增伟身上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共0.3克予以收缴,将注射器两支予以销毁。9、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赵善梅与证人张增伟、王治国的通话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善梅年龄等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赵善梅供述其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点”的人手中购买,但“小点”的基本资料十分模糊,公安机关正在加强调查,争取早日将“小点”早日抓获归案。(三)鉴定结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赵善梅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从张增伟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善梅供述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6点左右,其接到张增伟的短信说给他卖100元钱的毒品,其让他准备2个注射器在姜城堡6路车站等其。大约过了20分钟,其就在姜城堡6路车站和他见了面,然后其给他了一小包毒品,等他给其给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过来的时候,张增伟将其给他的一小包毒品扔到了他的脚底下,被警察当场查获,从张增伟身上还查获了2支注射器。2011年5月5日下午,其在姜城堡6路车站卖给张增伟100元的毒品一包。2011年5月4日下午,其在同样地点卖给张增伟100元的毒品一包。大约在2011年4月21日左右的下午四五点钟,王治国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在金台区宝石路21路公交车经过的桥下给王治国贩卖300元的一包毒品。2011年5月6日下午三四点左右,经电话联系,其在409医院门口给王治国卖了300元的一包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善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赵善梅上诉认为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经查,其本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治国、张增伟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属情节严重,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首首、立功等情节的理由,经查,其认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其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敦世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建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