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阳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邦玉诉张盛荣、黎文秀、张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玉,张盛荣,黎文秀,张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黄邦玉,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幸守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荣,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黎文秀,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秋,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盛荣、黎文秀,基本情况见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邦玉诉被告张盛荣、黎文秀、张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玉的委托代理人幸守江、周智,被告张盛荣、黎文秀、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张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张秋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三度往分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肇事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续医费6000-7000元。被告张盛荣、黎文秀作为被告张秋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5981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张秋系未成年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伤残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0时13分许,被告张秋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驾驶被告方所有的双狮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三度往分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振兴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秋未立即停车,驾车驶离现场途中侧翻于道路后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78天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3Ⅰ度滑脱,出院医嘱:术后三月禁体力劳动,起床活动需支具保护,三月后返院复查;院外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866元,其中原告支付1666元,被告支付35200元。2011年8月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尚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7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1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根据黄邦玉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其腰3椎滑脱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秋生于1995年11月6日,被告张盛荣、黎文秀系其父母,为其监护人。原告黄邦玉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原告自2008年5月起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社区居住,从事个体仔猪销售。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村委会证明、分水岭乡分水岭社区证明、分水岭乡人民政府证明、分水岭派出所证明以及分水岭乡畜牧兽医站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秋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被告张盛荣、黎文秀作为被告张秋的监护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张秋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盛荣、黎文秀承担;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张秋系未成年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经商,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三、关于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方作为车主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8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78天,出院医嘱术后三月禁体力劳动,结合原告的定残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因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个体仔猪销售,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2010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日误工工资为20346元÷365天=55.74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6天×55.74元/天=8138元。六、关于原告诉请的续医费7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680元。庭审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至2011年4月4日(农历2011年三月初二)由被告对其进行护理,之后才由原告方的相关人员进行护理,结合泸州当地的实际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天-21天)×60元/天=3420元。八、综合上述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1666元(不含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0元/天=78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8138元、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485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盛荣、黎文秀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荣、黎文秀赔偿原告黄邦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52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黄邦玉承担278元,被告张盛荣、黎文秀承担10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盛荣、黎文秀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